大瀚律师代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

发表时间: 2023-12-07 00:45:02 文章出处:半岛游戏官方网站入口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顺安洁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雁户庄村雁北路1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方明珠百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8号院北方明珠大厦。

  委托代理人贾某峰,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北京北方明珠百货市场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顺安洁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方明珠百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明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3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安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鸿艳,被上诉人北方明珠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雷潇、贾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顺安洁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5月,顺安洁公司、北方明珠公司双方签订了《排烟系统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由顺安洁公司为北方明珠公司所属的北方明珠大厦地下南餐厨房排烟系统来进行改造,双方约定:工程承包价人民币105000元,付款方式:预付款为合同额的30%,即人民币31500元;验收周期完工1个月内,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额的30%,即人民币31500元;余款10%,即人民币10500元一年内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后,顺安洁公司依约完全履行了所有义务,工程如期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北方明珠公司至今仍拖欠顺安洁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000元未支付,顺安洁公司以友好态度多次催要,北方明珠公司却以很多理由搪塞推脱。北方明珠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及合同约定,给顺安洁公司带来了极大经济损失,理应依法足额向顺安洁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及由此给顺安洁公司带来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北方明珠公司支付顺安洁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000元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北方明珠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合同已经终止了。北方明珠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越法定诉讼时效。排烟系统改造工程是要将北方明珠大厦的地下排烟系统做一个改造,需要从地下一层通到五层顶。当时对方说合同的改造方案效果不好,后来双方就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就直接将地下一层的烟排到地上,风机进场的时候没有装就直接给装到一层。后来发生纠纷后,风机没有了。我们提出反诉。

  北方明珠公司在原审法院提起反诉称:北方明珠公司与顺安洁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排烟系统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顺安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实施工程。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北方明珠公司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排烟系统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2、顺安洁公司向北方明珠公司返还63000元工程款。

  顺安洁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首先,北方明珠公司在反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不真实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5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不是因为排烟效果不好这一个单纯的原因才去签订另一份合同的。在合同中已经明确写明了工程范围有管道漏油项目。第二,关于北方明珠公司所说风机进场没有直接安装到一层是另一个合同中的内容,该合同是5月20日所签订合同完工之后签订的。我们当时做的是拆除工程和安装新风机的工程。第三,关于北方明珠公司陈述风机是其购买的,但采购单位、凭证在北方明珠公司提起反诉的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我们有系列的证据证明顺安洁公司为履行5月20日的合同所进行的购买风机、安装、接收、整个所用材料的采购,用于证明顺安洁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我们曾多次去北方明珠公司协调这个事,2012年5月28日我们通过快递公司向北方明珠公司发送了催款函。综上所述,北方明珠公司所主张的反诉事实和答辩内容不真实且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北方明珠公司没有按照诚信原则履行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顺安洁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北方明珠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排烟系统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北方明珠大厦地下南餐厨房排烟系统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北方明珠大厦;3、工程主要内容:厨房排烟;4、改造原因:排烟效果不好,管道漏油。第二条:承包项目范围:1、原厨房排烟管道拆除清洗及恢复。2、送补风机、风管、风口及强电系统安装。(甲方提供电源)3、厨房顶棚及家居区商户顶棚施工洞口拆除恢复。4、墙洞拆除。第三条: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工程承包价:壹拾万零伍仟元整。第四条:工程工期1、根据乙方提供的工程进度安排表,结合甲方商户的经营情况,由甲乙双方协调确定。第六条:工程质量1、按双方确定的实施工程的方案及立项项目保质保量进行实施工程。达到甲方要求,保证排烟效果原基础提高70%,管道无漏油现象。第七条:付款方式1、预付款为合同额的30%即人民币31500元;2、风管、风机货到进场后付合同额的30%即人民币31500元;3、验收周期完工1个月内,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额的30%即人民币31500元;4、余款10%即人民币1050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6个月内付人民币5250元,第二次12个月内付人民币5250元。……第九条:验收1、工程完工后,由乙方会同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及相关联的内容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周期为系统运行1个月内,排烟系统达到方案的预期效果,无漏油现象为合格。验收完毕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1个月内无故逾期未验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且未通知乙方则视为验收合格。2、工程完工后,乙方须自行将工程范围区域打扫干净、整洁后交付甲方。

  庭审中,北方明珠公司称顺安洁公司将风机、风管进场后已经支付完毕前两期工程款63000元,顺安洁公司对此认可。顺安洁公司称工程完工时间为2010年6月17日,北方明珠公司称货虽进场,但工程没有完工。经现场勘验,合同中约定的风机、风管大部分已经不存在,但有安装痕迹,且地下室已经不做厨房使用。

  上述事实,有《排烟系统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领款凭证、现场勘验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顺安洁公司、北方明珠公司签订的《排烟系统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合同涉及的风管、风机部分已经不存在,但是经法院现场勘验,结合顺安洁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判断出顺安洁公司确实有安装改造排烟系统的行为,但是,不足以证明其改造排烟系统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故顺安洁公司要求北方明珠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损失及违约金的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顺安洁公司、北方明珠公司双方合同目的已经没办法实现,故北方明珠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现在合同履行情况,对北方明珠公司要求返还已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顺安洁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方明珠百货市场有限公司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签订的《排烟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二、驳回原告北京顺安洁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北方明珠百货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判决后,顺安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其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北方明珠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顺安洁公司提供的证据、北方明珠公司的自认以及法院的现场勘验,可以确定双方在签订排烟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后,顺安洁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北方明珠公司亦给付了部分工程款。然而,就顺安洁公司是否完全依约履行完其合同义务,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施工现场现已经改造不做厨房使用,双方合同中所涉及的风管或风机已不存在,法院亦无法根据现场情况确定其实际所完成工作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本院认定顺安洁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改造排烟系统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其要求北方明珠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合同目的已没办法实现,原审法院支持北方明珠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北京顺安洁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二十五元(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八元,由北京北方明珠百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六百六十三元,剩余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由北京顺安洁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